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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黄公羽与丁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公羽,丁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681号原告:黄公羽,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武,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黄公羽与被告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公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公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做门窗,共欠原告材料款9800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材料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若,一直未给原告材料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丁武未做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武欠原告黄公羽玻璃款98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的签名并奈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做门窗,共欠原告材料款9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材料款98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此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黄公羽与被告丁武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丁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公羽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