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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香竹与毛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香竹,毛德奇,毛德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香竹,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第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德奇,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毛德志,男,50岁,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第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香竹与被上诉人毛德奇、原审第三人毛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香竹于2016年7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07年11月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判决返还购房款15万元;3、判决赔偿购房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07年11月至清偿之日和其他相应损失。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4672号裁定,段香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段香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上诉人毛德奇与原告第三人毛德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与已生效的(2015)永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香竹的起诉。上诉人段香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德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好房产证。该判决生效后,毛德奇仍不履行其过户义务,原因是毛德奇将涉案房屋交给第三人抵押贷款。房屋登记在毛德志名下。因无执行依据,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无奈,提起本案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德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好房产证,而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原审认定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