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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鹏与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476号原告:王鹏,男,汉族,无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泉州市。被告:邵志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鹏与被告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还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利率为每日2%。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虽经多方催要,被告无理拒付邵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日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此款本息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泉阳镇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日利率2%,明显虽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