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李万荣、李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万荣,李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姚爱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李万荣,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峰,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李万荣之子。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章泰公司)与被告李万荣、李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荣、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4号楼104、105、106号车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的开发商,小区建成后,所建4号楼104、105、106号车库被被告李万荣、李峰占用,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腾退无果。故要求被告李万荣、李峰立即腾退房屋。被告李万荣、李峰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泰公司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李峰与原告公司负责人是好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李万荣、李峰临时借用原告章泰公司4号楼104、105、106号车库3个月,期满后未予腾退。上诉事实有原告章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福泰御苑4号楼及车库建设工程备案表二份和4号楼建筑面积计算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不得侵占。被告李万荣、李峰应将借用原告章泰公司的房屋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荣、李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4号楼104、105、106号车库腾退给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万荣、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丽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