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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中杰与张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杰,张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292号原告王中杰,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振南,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中杰诉被告张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特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杰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生意向我借款4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麦天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现欠338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元。被告张振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4000元。当天,被告张振南给原告写下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和庄五组村民张振南于2011.8.16日借本村二组村民王中杰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特立此据,以做证据。2011.8.16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陆陆续续的分批还款,截至2015年,被告共计还款10200元,现仍下欠3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中杰诉被告张振南欠自己44000元现金,提供有张振南书写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南应偿还原告338000元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中杰欠款338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