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章小燕、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燕,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亦龙,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金学节,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亦龙(父子关系),住。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北。法定代表人:章小燕,总经理。上诉人章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金亦龙、原审被告金学节、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小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3.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造成一审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14万元还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张娟发送短信指示向案外人王峰支付了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共14万元,该短信被金亦龙删除,但该删除只是单纯的手机载体上的删除,而在运营商的终端上仍然是可查证的,由于时间超过半年,运营商需要法院调查才提供该部分信息详情,上诉人提出申请法院审判人员前往运营商处调查短信记录,却遭到了一审法官的拒绝,这一重要的事实法院未经查证即按照被上诉人否认确定该14万元未曾归还,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另有8.2万元亦采用同样的方式归还了被上诉人,共计22.2万元,上述还款应从总款项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张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其提出的向法院提交申请的事实不存在。其次,即便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情况。短信至今一年多,是否能调取,经被上诉人咨询,短信一般保留期间是六个月内,即便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也不能调取短信。原审被告金亦龙述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指令我向王峰还款的记录在我手机上有显示。原审被告金学节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章小燕偿还张娟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以4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对章小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章小燕、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张娟为出借人,章小燕为借款人、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娟同意借款50万元给章小燕,借期自出借日始9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3%,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如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利息,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张娟通过银行转账向章小燕交付336000元,章小燕出具收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章小燕于2015年7月7日向张娟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本人现要求出借人将借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36000)转入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剩余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取”。2015年7月20日,张娟通过银行转账向章小燕交付144000元。章小燕于同一日出具收款承诺,“本人章小燕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娟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本人现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转入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剩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取。注其中叁拾叁万陆仟元本人于2015年7月7日已收到”。现张娟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章小燕仅以现金方式还款4万元,尚未足额还本付息为由主张还款,故成讼。一审庭审中,章小燕主张按张娟的指示向案外人王峰支付了2015年8月6日到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共14万元,表示张娟以发送短信的方式作出指示,但该短信已被金亦龙删除。张娟则予以否认。本案审理中,应张娟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金学节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北侧鸣湖苑38-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娟与章小燕、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张娟与章小燕借贷关系成立。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章小燕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涉诉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张娟已举证证实通过转账方式向主债务人章小燕交付了本金48万元,章小燕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余款2万元,因章小燕先后两次出具收款承诺,注明以现金方式收到,应认定张娟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本金50万元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章小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其未能举证证实向张娟偿还了82000元且张娟同意将该数额的款项视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张娟认可已经受偿4万元,现章小燕应偿还余款46万元。关于利息,章小燕虽抗辩已按月息4%的标准交付至案外人王峰的账户,但未能举证证明向案外人王峰转账系受张娟指示,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现其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张娟按月息3%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章小燕应以4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张娟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为章小燕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章小燕偿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46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章小燕以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娟支付2016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章小燕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章小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娟。被告金亦龙、金学节、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章小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亦龙与被上诉人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证实金亦龙已将相关借款款项按照被上诉人张娟的要求打入农行天津东马路支行王峰账户。证据二、银行的打款凭证,证明上诉人通过金亦龙、金学节账户分16笔将202000元打入农行天津东马路支行王峰账户。被上诉人张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有理由相信不是最初的手机记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能证明是转款,也不能证明是对张娟的还款。原审被告金亦龙称,张娟让我发的信息绝对没有半点虚假的,信息是我手机摔坏后恢复到新的手机上的,不是高科技捏造的,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金学节表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我受章小燕委托转款的。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杰伟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表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虚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章小燕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王峰”、“6228480020620267615农行天津东马路支行”内容的短信只有一条,且该条短信除上述内容外,并无其他指令。原审被告金亦龙另称被上诉人张娟还以通话方式要求还款到王峰卡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娟认可上诉人章小燕已还本金4万元,上诉人章小燕坚持已经还款22.2万元,其中委托金亦龙向张娟指定的王峰银行账户转账142000元,委托金学节向张娟指定的王峰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章小燕已向被上诉人张娟还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张娟否认指示上诉人章小燕或原审被告金亦龙向案外人王峰还款,仅凭上诉人章小燕提交的短信记录,即使该内容是真实的,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娟指示上诉人章小燕或原审被告金亦龙向案外人王峰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小燕关于受被上诉人张娟指示向案外人王峰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章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