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更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希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525号罪犯王希有,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青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希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人民币138396.84元(未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鲁刑一复字第8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8年2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4年8月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六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希有减刑一年六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希有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希有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希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维红代理审判员 靳 涛代理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