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新辉与崔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辉,崔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905号原告郭新辉,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长青,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郭新辉与被告崔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辉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辉诉称:被告崔长青因需用钱,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郭新辉借款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共计11.5万元。原告如约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1年2月23日至清偿之日计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保留利息的诉权。被告崔长青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崔长青向原告郭新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0.2元,崔长青。2012年11月30日,被告崔长青向原告郭新辉借款6.5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新辉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崔长青。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长青向原告郭新辉借款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偿还11.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辉借款十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崔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