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2359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1971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北京通州区北苑路***号大唐高新创业园*楼23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7,397.53元。原告诉称,被告王海波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6年9月3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47,397.53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