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勇、代昌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代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5年1月26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2014年3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昌林,男,1987年2月8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2014年7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代昌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052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代昌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13日凌晨,张勇驾车搭乘代昌林来到大方县马场镇东山小区,发现熊瀚住宅门没有关,二人便进入室内将熊瀚裤子中现金280.00元及桌子上一部价值4100.00元的苹果6S玫瑰金手机盗走。2、2016年4月13日凌晨,张勇伙同代昌林发现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五组蒋英住宅门没关,张勇进入室内趁蒋英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裤子提出门外,代昌林在里面找到280.00元现金,二人随即逃离现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二、被告人代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三、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贰佰捌拾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代昌林均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勇、代昌林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勇、代昌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代昌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二上诉人共同盗窃,共同分赃,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同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张勇、代昌林犯罪的金额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悔罪表现、赔偿、系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正确。故对张勇、代昌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