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婵、白杰、白若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白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345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白某某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1上诉人李某某、白某某、白某1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白某某、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0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白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2日落户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二组,开始在此居住并积极履行了村集体组织的义务。2015年白某某与李某某的女儿白某1出生并在该组落户。2014年该组每人享有10000元污染费分红款,而未给上诉人白某某发放。2015年该组每人再次享有15000元污染费分红款,李家畔村第二村民小组将上诉三人应享有的分红款45000元全部未予分红。李某某在2015年之前曾参与了全部村集体收益分红款,白某某在与李某某结为合法夫妻后经过法定程序也取得了村集体成员资格,2015年村集体讨论过并形成分配方案,同意给白某某分配,但该村民小组未实际履行该分配方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本案中,白某某、李某某、白某1的条件符合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户口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第二小组,其一直享有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参与收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0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拓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