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宋金奇与谭文玉、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奇,谭文玉,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14号原告:宋金奇,女,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玉,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27号。法定代表人:牛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奇与被告谭文玉、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蓝翔航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谭文玉(同时系被告蓝翔航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10时22分,被告谭文玉驾驶被告蓝翔航空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通航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安阳路自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谭文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5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谭文玉、被告蓝翔航空(口头)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口头)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及与本案有关的损失,对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请陈述事实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滑脱症。出院后,又因“右髋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滑膜炎、腰5椎滑脱并峡部裂、右肘关节重度骨关节炎”等病情于2015年12月23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并于后期进行了检查、理疗和外购药,被告人民财险主张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腰椎体滑脱等症与事故无关,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其后外购药及相关检查治疗均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因自身年纪较大产生一些退行性改变及外伤后恢复能力较弱等自身原因,但本次事故造成外伤仍是其住院治疗的主要诱因,故两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与事故有较大的关联,本院认定医疗费14151.88元中90%的花费与事故有关,但原告后期进行的门诊检查、治疗和外购药4984.2元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谭文玉另垫付医疗费708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两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酌定支持共计100天,因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标准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400元每月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酌定支持共计60天;财产损失原告虽仅提供了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1500元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申请对事故造成伤害与治疗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交充分的鉴定材料,故本院委托鉴定被退回。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蓝翔航空,被告谭文玉受雇于蓝翔航空负责车辆驾驶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翔航空雇佣的司机即被告谭文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翔航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蓝翔航空承担。对于原告宋金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计算两次住院期间14859.88元(加上被告谭文玉垫付的708元)的90%为13373.89元;护理费应为5512元(30482元÷365天×66天);误工费应为8000元(2400元÷30天×10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按20元每天计算60天)元,原告其余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1165.89元。被告人民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373.8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项共计15653.89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5512元,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512元(其中应返还被告谭文玉垫付的708元,并直接赔付原告宋金奇248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被告谭文玉系驾驶机动车且负主要责任的情形,承担80%的的赔偿即452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宋金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奇各项共计损失29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谭文玉垫付的医疗费708元;三、驳回原告宋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负担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另189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