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金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熊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熊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金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娟,女,1984年8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夏靖与被告熊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海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68350.80元,利息15265.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935元,以上费用共计88550.81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8115.2元,并约定了月偿还数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分期月数、还款起止日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元后,自2015年1月28日至今再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海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华夏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真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熊海娟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元,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并无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2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款4035.95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如未按约还款,则按照当月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8115.2元,甲方应按照借款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1774.88元,以上共计18115.2元(原告当日向以上公司交纳相关费用,以上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98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9764.40元,利息2343.45元,后再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49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9800元,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8115.2元,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77915.2元。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9764.40元,利息2343.45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50.8元(77915.2-9764.4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后再未还款,依照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罚息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经估算,以上总计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原告主张以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款属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已终止,再次解除已无必要。被告熊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68150.8元,并以此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熊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