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褚仁祝与王继龙、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仁祝,王继龙,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339号原告:褚仁祝。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茅村镇龙庄村。法定代表人:袁兴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褚仁祝与被告王继龙、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仁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被告王继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仁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97106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10分,被告王继龙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华大寨港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9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继龙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几十万元,无力再支付继续治疗高昂的医疗费,故先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王继龙、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王继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龙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准。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中500元的日用品费用,总额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083.04元,请求优先返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5时10分,被告王继龙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桥路段,与原告褚仁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9月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证字(2016)第8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路段为省道,分车分向式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十字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本次事故调查中,虽有一目击证人证明事发时褚仁祝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但由于事发路口未安装监控,不能直观验证证人证言,加之褚仁祝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阶段,仍处于昏迷状态,尚不能正常反映事故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实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褚仁祝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软组织缺损、创伤性休克、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软组织损伤、左肱血管损伤断裂、腰椎横突骨折、左正中神经断裂、左肱二头肌腱断裂(创伤性)、左侧指屈肌腱断裂肌止点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肠系膜撕裂、左肘关节脱位关节面缺损。2016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被告王继龙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龙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1083.0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褚仁祝在与被告王继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现其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嘱单及正规医药发票等医疗文正,可以确认,原告本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3689.6元。原告另主张购买床垫花费500元,因提供的发票载明的品名为“日用品”,致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王继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褚仁祝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确定系哪一方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而无法认定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王继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继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273689.6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689.6元。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263689.6元。关于被告王继龙垫付的30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在本案中暂先返还20000元,余10000元在原告后续诉讼时一并处理。关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1083.0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者,有权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仁祝263689.6元;二、原告褚仁祝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继龙垫付款20000元;三、原告褚仁祝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083.04元;四、驳回原告褚仁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继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王继龙垫付款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力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