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执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冯淑华、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淑华,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1461号申请执行人冯淑华,女,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09月01日立案执行冯淑华申请执行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50260.00。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的财产暂不宜处置)。2016年10月28日,本院向申请人冯淑华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冯淑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淑华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或有财产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35026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科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尚欠申请人冯淑华2350260元。二、终结本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安全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