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昌礼与赵德兰、夏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礼,赵德兰,夏清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613号原告:高昌礼,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苏湾镇梁帝行政村梁帝集。被告:赵德兰,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苏湾镇梁帝行政村梁帝集。被告:夏清发,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高昌礼诉被告赵德兰、夏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兰、夏清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赵德兰丈夫夏忠桂为其次子夏清发结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50元,夏忠桂出具了借条,其妻子赵德兰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夏忠桂20**年病故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等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25日(古历),被告赵德兰丈夫夏忠桂向原告借款2000元,夏忠桂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15厘”,被告赵德兰在借条上按了手印。2007年12月16日,夏忠桂向原告借款550元,夏忠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月利钱”,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夏忠桂病故,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德兰和夏忠桂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清发系夏忠桂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兰丈夫夏忠桂向原告借款255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虽然是以夏忠桂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夏忠桂与被告赵德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德兰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法律规定为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形,故该借款应为夏忠桂与被告赵德兰夫妻共同债务。夏忠桂已病故,被告赵德兰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夏清发结婚花费,因此要求被告夏清发承担清偿责任,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忠桂于2004年古历9月25日(即2004年11月7日)借款2000元的约定利率为月利15厘,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应付利息为4290元(143个月×2000元×0.015=4290元)。2007年12月16日借款550元的借条上虽约定了“月利钱”,但未明确利率标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昌礼借款人民币2550元,承担利息429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德兰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