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丰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丰史某(别名史小海别名史曾用),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丰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丰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史丰史某因故与宁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史丰史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火车站东银河苑小区找到被害人宁某,手持扳手对宁某的头部和胳膊等处实施殴打,致其右侧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宁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丰史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宁某18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史丰史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丰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协议、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史丰史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丰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丰史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丰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丰史某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丰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史丰史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