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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建红、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建红,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777号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洪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建红,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陈俊岭,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338号数银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公司)与被告梁建红、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王霞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霞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南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洪波,被告梁建红、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18时50分许,我司职工陈卫华驾驶苏F×××××号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75KM+700M处,发现王霞维驾驶的苏J×××××货车因事故斜停于前方右侧行车道上,王霞维站于苏J×××××货车车头位置的应急车道内,陈卫华避让不当造成苏F×××××号客车右侧中部与苏J×××××货车右侧面、客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先后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F×××××号客车上多名乘客甩出客车外,并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碰撞后,苏J×××××货车停于右侧行车道占用部分应急车道,苏F×××××号客车停于应急车道占用部分应急车道。此时,被告梁建红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E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发现事故现场后制动不及,致冀J×××××号、冀JEK**挂号车辆与被甩出车外的客车上乘客李利平下肢接触,造成李利平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在李利平受伤事故中,被告梁建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卫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利平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李利平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赔付李利平202050.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57元。另外,该案我司还支付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我司为李利平垫付医疗费84334.07元。苏J×××××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J×××××货车的交强险,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韩延峰亲属55000元,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卢卫国亲属55000元。冀J×××××号、冀JEK**挂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7905.63元(明细: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李利平202050.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57元,我司垫付医疗费84334.07元,支付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合计292241.91元;扣除我司次责15%份额后的余额为26790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建红辩称:我只是雇佣的驾驶员,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定不科学合理,显失公平。同一时间发生的事故应该作为一起事故,本案事故是由于王霞维第一个事故造成道路障碍以及没有采取警示措施造成,后面两个车都连续撞上王霞维的车辆,一定程度上说明后面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尤其我方被保险人的驾驶员是紧随其后,不可能看到李利平躺在地上,所以梁建红不应该是主要责任,请法庭酌情改变。我方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混合过错,主、次、次责任应当相当,按照40%、30%、30%分配比较恰当。我方被保险人的车辆系制动失灵,属于机械故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拒绝赔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以及苏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均不持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按照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刘远新353**.93元,赔偿死者韩延峰的亲属韩永民等392156.6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37156.65元);按照(2015)海少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死者卢卫国的亲属卢金祥等30583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5000元、商业险赔偿250839元);按照(2016)苏0706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南通汽运公司车辆损失64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2500元);我司交强险仅剩余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与本案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我司应该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从剩余的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追偿的损失金额应该是286384.91元,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案件受理费4057元不应计算为追偿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李利平购票乘坐南通发往邯郸的原告南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大型卧铺客车。2015年2月15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卫华驾驶苏F×××××号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5KM+700M附近时,发现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斜停于前方右侧行车道上、王霞维站于苏J×××××号货车车头位置的应急车道内,陈卫华避让不当造成客车右侧中后部与苏J×××××号货车右侧面、客车左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先后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乘客卢卫国、韩延峰死亡,原告李利平等多名乘客被甩出车外及客车内多名乘客受伤。两车碰撞后,苏J×××××货车停于右侧行车道占用部分应急车道,苏F×××××号客车停于应急车道占用部分应急车道。此时,被告梁建红驾驶冀J×××××号、冀JEK**挂号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发现事故现场后制动不及,致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E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甩出车外的客车上乘客李利平下肢接触,造成李利平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连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梁建红驾驶的车辆与李利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认定梁建红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霞维负次要责任,陈卫华负次要责任,李利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利平于2015年2月15日进入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胫距关节脱位、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贯通伤、多齿缺失。2015年9月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接受李利平委托后于同年9月24日对李利平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李利平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烤瓷牙修复费用约5600元;疤痕修复费用共约26000元。李利平支付鉴定费3280元(含会诊费280元)。苏J×××××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霞维,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J×××××号、冀JEK**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6日,李利平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南通汽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汽运公司赔付李利平202050.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57元。该判决书认定赔偿李利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99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10340元;5、误工费30446.5元;6、伤残赔偿金7434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768.23元;8、鉴定费3280元;9、烤瓷牙修复费5600元;10、疤痕修复费26000元;11、交通费2091元;12、住宿费5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另外,李利平还因治疗产生医疗费84334.07元,因系原告实际支付,李利平便没有在诉讼中主张。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苏J×××××货车的交强险,已由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按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韩延峰的亲属55000元;按本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卢卫国的亲属55000元。现苏J×××××货车的交强险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苏J×××××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已支付情况,与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陈述一致,赔偿限额尚余约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伤残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汽运公司基于与李利平间客运合同关系向李利平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依法向事故过错方(××)王霞维、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追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可纳入追偿的损失共计286384.91(202050.84+84334.07)元。原告因客运合同纠纷案件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57元,无追偿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损失费用286384.91元,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56384.91元由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王霞维及原告按照主、次、次责任即60%、20%、20%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金额93830.95(156384.91×6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王霞维在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金额31276.98(156384.91×2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原告南通汽运公司自行承担20%即31276.98元。鉴于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永诚保险江苏分公司能够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清结,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王霞维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本案被告梁建红系冀J×××××号、冀JEK**挂号车辆的受雇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依法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提出,对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要求本院酌情改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提出冀J×××××号车辆系制动失灵,属于机械故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213830.95元,被告永城保险江苏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4127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13830.9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1276.98元;三、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建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8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3192元,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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