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美新,梁凤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458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被告:李美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凤珍,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被告李美新和被告梁凤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公司、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3AXXXXXXX);2.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XDTB-800FX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1台(设备序列号为201402);3.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151,39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4.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781.5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对第3、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1.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3AXXXXXXX);2.被告泰和公司返还原告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XDTB-800FX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1台(设备序列号为201402);3.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29,872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4.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61,244.38元,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529,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5.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梁凤珍对第3、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3AXXXXXXX),约定:泰和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租赁型号为XDTB-800FX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1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租金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37,848元,泰和公司应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的7日前支付原告当期租金,合同金额总计1,872,148元(含首付款498,000元、手续费11,620元),另需支付租赁保证金75,696元、预付保险费4,980元。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泰和公司对租赁设备及供应商的选定,与泰和公司及供应商签订了《购买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泰和公司于2014年3月2日按约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验收证书》,确定了型号为XDTB-800FX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1台的设备序列号为201402。2014年2月13日,被告泰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李美新和梁凤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泰和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泰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3AXXXXXXX)、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泰和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购买合同》、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泰和公司对设备和供应商的选择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租赁物件验收证书》,证明泰和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4.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泰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以及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数额;5.被告泰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李美新和梁凤珍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对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泰和公司、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泰和公司、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恒信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又查明,因被告泰和公司下落不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向泰和公司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并于2016年8月24日视为送达。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泰和公司、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6年8月24日,泰和公司逾期未付第17至第30期租金共计529,8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截至2016年8月24日,因泰和公司未支付到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1,244.38元。此外,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当被告泰和公司违约时,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条款,故原告对泰和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5,696元拒绝予以返还,而应作为泰和公司给付的违约金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原恒信公司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泰新公司向原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李美新和梁凤珍分别向原恒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恒信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原恒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恒信公司已更名。泰和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由泰和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前的逾期未付租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本院认为,被告泰和公司因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已经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依约有权通知泰和公司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又因泰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泰和公司送达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2016年8月24日,应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泰和公司之日,故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至于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同时明确被告泰和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原告与被告泰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既包含上述逾期利息,还包含原告不予退还的租赁保证金,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被告泰和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75,696元应于合同解除时在逾期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对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29,872元的诉请,本院对扣除租赁保证金75,696元之后的款项,即454,176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对以454,17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泰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李美新和梁凤珍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之约定,其分别对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泰和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直至泰和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仍应就被告泰和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新公司、李美新和梁凤珍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和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3A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XDTB-800FX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1台(设备序列号为201402);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4,176元;四、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61,244.38元,并偿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4,17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五、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美新和被告梁凤珍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对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0,271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莞泰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美新和被告梁凤珍共同负担9,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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