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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安兴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兴,陆军,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359号原告张安兴,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孔德秀(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杰,男。委托代理人吴圣一,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原告张安兴与被告陆军、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汽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兴的法定代理人孔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海博汽车公司、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兴诉称,2015年7月19日7时14分许,被告陆军驾驶被告海博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公路出沪南公路北约5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军���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025.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4,965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军、海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军未作答辩。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庭后答辩,被告陆军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达不到XXX伤残,其来沪只有半年时间,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伤残鉴定持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亦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7时14分许,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员工被告陆军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客运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公路出沪南公路北约5米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被告海博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安兴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另查明,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被告陆军系被告海博汽车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海博汽车公司投保的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汽车公司承担。被告海博汽车公司、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5.50元,确认为34,659.71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主张按每月2,800元计算7个月计1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但工资签收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有部分工资收入,故根据实际发放情况,确认其该项损失为9,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来沪一直居住于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一灶196号继父家,该地区非农率已达50%以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17,77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已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于继父家,该地区的非农率已达50%以上,结合上述工作和收入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17,77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96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海博汽车公司赔付。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91,106.71元,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1,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70,056.71元由被告海博汽车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陆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博汽车公��、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安兴121,05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安兴100,000��;三、以上一、二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张安兴22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安兴176,056.71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850元,故其实际应支付原告155,2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安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9元,减半收取计3,659.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安兴负担31.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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