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永其与何爱兵、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其,何爱兵,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54号原告:马永其,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爱兵,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第一集贸市场。经营者陈日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苗玉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马永其与被告何爱兵、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以下简称顺兴水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因被告何爱兵、顺兴水产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何爱兵、顺兴水产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冠岳,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兵、顺兴水产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其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宁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2Km+500m路段,被被告何爱兵驾驶被告顺兴水产行所有的苏E×××××轻型货车追尾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爱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顺兴水产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太仓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344.23元(其中:医疗费470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爱兵、顺兴水产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爱兵未答辩。被告顺兴水产行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54分许,马永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宁太线行驶至1232Km+500m时,被何爱兵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马永其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第320519100008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爱兵负全部责任,马永其负无责责任。后经原告马永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永其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永其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马永其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被告何爱兵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兴水产行,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朱雪康系原告之父,1945年6月8日生,马秀珍系原告之母,1945年7月8日生;朱雪康与马秀珍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马永良、次子马永其。朱雪康、马秀珍土地被征用后,其享受政府每月每人生活补助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永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034.23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4日发票中显示的伙食费181.5元应予以剔除。另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需补充提供后再次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47034.2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7034.23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其计算方法为,因原告住院共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17天,但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计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三个月,计9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太仓现在实际护理费用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为7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相关依据,其认可按每天7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计60天,护理费参照苏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按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计算,并提供太仓市泰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工资领取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公司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地址不一致,内部付款凭证又是手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凭证上会计杨燕在工资发放明细上并没有名字,而调查笔录又是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太仓市泰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且从该公司提供的原告收入证明、内部付款凭证、工资表等证据看,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每月工资收入,且每月3500元工资与同行业的收入相比,也是相对合理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其计算方法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按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2962元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及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失地农民。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出具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原告户籍地的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导致收入不依附于农业,其认可按上海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及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上海地区失地农民,应按上海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52962元标准计算2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946元,其计算方法为,原告的父亲朱雪康、母亲马秀珍,年龄70岁,需要扶养,但有二个扶养人,按二分之一计算,并按2015年度上海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36946元计算,且按赔偿指数10%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有二个儿子,无经济来源,靠二个独生子赡养。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亲有工作单位,且原告父亲是部队退伍军人,现二人均年满70岁,在上海当地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而不是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朱雪康系原告父亲,于1945年6月8日生,马秀珍系原告母亲,于1945年7月8日生,均已满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均为5年,因被扶养人有二个扶养人,按二分之一计算,按上海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946元标准计算,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且被扶养人朱雪康、马秀珍均有每月500元的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除,故被扶养人朱雪康的生活费为7736.5元[(36946元/年-500元/月×12月)×5年×10%÷2];被扶养人马秀珍的生活费为7736.5元[(36946元/年-500元/月×12月)×5年×10%÷2],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73元。该赔偿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认为原告父母在上海当地享有正常的退休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且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为原告确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必需,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因鉴定而实际发生的,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目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39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3081.23元。另发生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何爱兵,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兴水产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何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0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2384.23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39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697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10000元。上述二项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93081.23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5601.23元,因被告何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601.2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5601.23元。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何爱兵、被告顺兴水产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永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5601.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二、驳回原告马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067元由被告何爱兵、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何爱兵、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兴水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