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卿明书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明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明书(绰号“老卿”),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明书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卿明书在网络上找到湖南通大水泵店的联系方式后,冒充新化县海螺水泥公司的釆购部部长夏铁生联系该店工作人员,谎称要购买两台水泵,并约好到新化面谈。当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和龚某某来到新化县城,被告人卿明书冒充新化县海螺水泥公司的釆购部长,并出示了工作证件,取得对方信任后,一起来到上渡办事处的“宜满有机菜食府”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卿明书提出要送礼给领导,张某某和龚某某答应。吃完饭后,卿明书就带着张某某和龚某某来到上梅镇新街的一家超市,购买了两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1800元)和200多元的水果,并索要了4880元的红包钱。卿明书骗得张某某、龚某某财物后便离开,并不再与张某某、龚某某联系。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卿明书在网络上找到湖南蓝创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冒充新化县海螺水泥公司的釆购部“李部长”联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要釆购一批存储设备,并约好在新化洽谈。次日,被害人肖某和胡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被告人卿明书冒充新化县海螺水泥公司的采购部长与肖某、胡某某在新化县海螺水泥厂门口见面,并出示工作证件,取得对方信任后,一起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尚猛子夜宵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卿明书便对肖某、胡某某提出要想中标就得给领导送礼,肖某、胡某某答应。吃完饭后,卿明书便带着肖某、胡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世华商行,肖某在该店的POS机上刷取了10000元,并从中拿了6888元的红包钱给卿明书。卿明书骗得财物后谎称去给领导送礼便离开了,后不再与肖某、胡某某联系。3、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卿明书以同样的方式,将湖南富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骗到新化洽谈业务。在骗取对方信任后,骗得一条万足金手链(经鉴定,价值25670元)、一个万足金戒指(经鉴定,价值9050元)。案发后,被骗金手链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许某某。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卿明书以同样的手段,将武汉市强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贺某某和杨某骗至新化,以给单位领导打点的名义,骗得四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3600元),2800元钱的红包。5、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卿明书再次以同样方法,将上海市精谱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甲骗到新化,在骗取对方信任后,在上梅镇“袁家菜馆”吃饭,由王某某支付酒钱,后卿明书又要求王某某给他购买一包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100元),由王庆华支付100元。后不再与王某某等人联系。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某鉴定,被告人卿明书诈骗所得的香烟、黄金首饰价值40220元。综上,被告人卿明书共实施诈骗五次,骗得钱物共54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明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清单、退赃领赃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肖某、胡某某、许某某、贺某某、杨某、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明书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明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诈骗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明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明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卿明书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元整。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整。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元整。退赔被害人贺某某和杨某人民币六千四百元整。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和张某甲人民币一百元整。(上述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