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更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玉民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761号罪犯李玉民,男,1960年7月1日出生,回族,淮阳县人,文盲,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1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李玉民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玉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邵永华、张群步及同监区罪犯刘猛、陶忠义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启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有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