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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艺皓与被告左春瑞、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皓,左春瑞,陈成,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王艺皓,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洪来(系原告王艺皓的父亲),汉族,法定代理人:姜修英(系原告王艺皓的母亲),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男,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春瑞,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成,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志国,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艺皓与被告左春瑞、被告陈成、被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皓法定代理人王洪来与姜修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被告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廉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春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皓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1179.43元,诉讼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118421.6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4632元(240天×2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误工费23640元(240天×98.5天),交通费2001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20%+2%)=134421.12元,58444×2+58444×2×2%=119225.7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00元,保全费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22时00分许,左春瑞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王艺皓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事处,左春瑞车辆右前与路右侧标志牌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艺皓受伤。左春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艺皓无过错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需要提供车架号供我司核对确系我司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乘客15万元限额,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车辆信息及行驶至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若无保险拒赔理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各项证据的合法合理性。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既不适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陈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陈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我公司与陈成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义下,系因该车款尚未付清,陈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保险费由其以答辩人的名义缴纳,发生事故产生的相应保险理赔金也由其自行主张和享有,答辩人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陈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是通过本案另一被告左春瑞私自搭乘我方车辆,我方对原告乘坐我方车辆的情况不知情,原告的搭乘行为是本案另一被告左春瑞个人行为,不是为我方利益搭乘,故原告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春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2015年4月23日,我开车由临沂至烟台送货,车老板叫陈成,应他的要求我由早上6点开车至皇山区装货,由于此车本不应该我开,我只是临时应老板要求去替他一下,因为前天晚上一起喝酒至半夜,后来陈成说他没时间去烟台,让我一个人去,我不干,我说前一天玩的太晚没睡好觉,他让我找一个人陪我一起押车,后来在老板的再之要求下,我找了王艺皓来陪我一起去烟台,当时谈好押车费用一天一百元,后来到沂南装货时,时间已经晚了,车老板要求晚上10点前必须到烟台,快至烟台的时候,由于疲劳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了压车人员王艺皓受伤,因为押车人员第一天工作,所以老板没有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车主只去了一次医院看望受伤人员,以后再没有出现,我当时由于第一个月工作(28天),不满一个月,工资也没支付,此次事故原因由于我的疲劳驾驶所至,与押车人员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艺皓是应被告左春瑞的邀请陪同押车。庭审中,对于原告王艺皓在事故车上的原因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系应被告雇佣押车,被告陈成主张系原告私自搭车去烟台会网友,被告左春瑞表示邀请王艺皓押车,并告知了被告陈成。针对该争议,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前,王艺皓系某飞机场的保安,被告左春瑞陈述为:需驾驶肇事车辆去烟台送货,由于系一人驾驶,且长途夜行,左春瑞遂邀请王艺皓陪同押车同去,途中发生事故,致王艺皓受伤。对于被告左春瑞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左春瑞是关键性在场当事人,结合被告左春瑞在事故发生前一人开车去烟台送货、以及长途运送的原因,可以认定被告左春瑞对于此事实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与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陈成主张系原告私自搭车去烟台会网友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2.被告左春瑞是否就邀请原告陪同押车一事告知了被告陈成,这一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左春瑞陈述在邀请原告前已经就此事告知了其雇主即被告陈成并得到了陈成的认可,被告陈成则表示一直到事故发生后方知道原告在车上。对于此项事实争议,本院认为,由于此事的真相,仅局限于被告左春瑞与被告陈成,真伪难以判定,现有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撑二人的陈述,因此,本院对于此项事实不予以认定。3.被告陈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明原告在车上的原因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人的证言,由于被告左春瑞没有到庭质证,难以据此判断证人证实的内容的可信性与合理性;但是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其证言对于证明原告在车上的原因不具有关联性,即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成,系肇事车辆汽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成员险等;乘员险每位1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左春瑞,系被告陈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工作不足一月;被告陈成平时安排被告左春瑞驾驶另一辆车,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临时有事,被告陈成遂安排被告左春瑞驾驶了本次车辆,一人驾驶自临沂去烟台送货。左春瑞与王艺皓系朋友关系。出发前,被告左春瑞邀请原告王艺皓陪同押车去烟台。2015年4月23日22时00分许,左春瑞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王艺皓沿沈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肇事处,左春瑞驾驶的车辆右前与路右侧标志牌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艺皓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左春瑞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艺皓无过错。王艺皓,事故发生时15周岁未满16周岁,事故发生后分别在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住院2天,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91天。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进一步住院系统治疗外伤及手术治疗右下肢开放性外伤、左侧股骨颈骨折;2、继续抗感染治疗,注意补充能量、抗应激反应;3、监测血常规、血生化等指标,必要时输血纠正贫血;4、进一步检查明确双侧膝关节损伤情况,右下肢伤口及左大腿针道处换药,避免感染;5、我院随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4周后本院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艺皓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25%以上(<50%)、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分别符合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10.2.8条及附录AA.2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24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被鉴定人王艺皓骨折内固定,日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按经治医院现行收费情况,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万元,或按实际花费支付。因为损失赔偿,当事人酿成纠纷,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福山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左春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艺皓无过错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形,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王艺皓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421.63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由于不具有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可计算至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综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其病情,支持240日护理期间。由于缺乏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人数的明确意见,酌定一人护理;由于缺乏主张的护理人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认定护理人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故护理费为240天×86.42元=207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由于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且未提供需要以劳动作为生活来源及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期间,予以认定2001元。7、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应为29222元/年×20年×22%=128576.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3000元,10、复印费10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成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车上人员险,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免赔抗辩,故被告保险公公司应在车上成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该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受到损害时是在被告陈成的车上,而此时是被告左春瑞驾驶车辆按照被告陈成的安排向烟台送货即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被告陈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成关于被告左春瑞私自搭载原告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其实质是意图表明被告左春瑞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但是,被告陈成的这一答辩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尚且不论,被告左春瑞邀请原告搭乘肇事车辆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陈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五、被告左春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左春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具有重大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陈成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挂靠单位仅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外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经认定原告王艺浩的损害系属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属于“被挂靠人”的范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艺皓的医疗费118421.63元、护理费20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交通费2001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8056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1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成赔偿。二、被告左春瑞对被告陈成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艺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2075.9元,由被告陈成、被告左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