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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47号原告: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东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浙江省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101号东渡苑小区3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600000066286。负责人:冯金荣。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29068X6。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科华涂料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简称新世纪淮北分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华涂料公司于2016年3月16起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蕾,被告新世纪淮北分公司、新世纪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华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54000元(并于2015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修金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淮北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俞宪旺为新世纪淮北分公司的经济负责人。2012年6月28日科华涂料公司与新世纪淮北分公司签订了安徽省淮北望湖新城工程外墙弹性拉毛乳胶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望湖新城3、4、5、6、7、8、9、10号楼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实际总工程款为130万元,合同约定于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95%,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自工程审计结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7万元,扣除工地代为施工费1.1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5.4万元,另有6.5万元保修金,已过保修期应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新世纪淮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协商,新世纪淮北分公司提出剩余款项委托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并出具了委托书,但经原告催讨,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新世纪淮北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辩称:1、涉案分包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未清偿根本原因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所致,新世纪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和强制执行。2、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俞宪旺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表明,涉案债务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了建设单位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应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新世纪淮北分公司(甲方)与科华涂料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弹性拉毛乳胶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科华涂料公司分包新世纪公司承建的淮北市望湖新城3、4、5、6、7、8、9、10号楼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开、竣工日期等作了约定,其中第3.1条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约定为:按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造价85%,审计结束按决算面积付单体工程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科华涂料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27日,经新世纪淮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俞宪旺与科华涂料公司工程负责人何永成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300000元,扣除5%质量保修金、代为施工费11000元,已付工程款470000元,实际还应付754000元,5%质量保修金65000元保修期满后支付,俞宪旺委托该工程款由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代付。后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月新世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房屋交付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工程余款的给付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外墙弹性拉毛乳胶漆施工合同、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新世纪淮北分公司与科华涂料公司达成的外墙弹性拉毛乳胶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新世纪淮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新世纪淮北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及管理经营的财产,其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及实际履行者,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754000元及保修金65000元具体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1月27日委托书系新世纪淮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俞宪旺与科华涂料公司工程负责人对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进行确认后,俞宪旺委托该工程款由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科华涂料公司工程负责人表示同意,其应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54000元、保修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科华涂料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54000元、保修金6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科华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淮北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