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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高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和广阳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景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海,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苏玉芳及委托代理人王颖新,被上诉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资质建筑企业,于2012年12月20日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合法承包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施工业务。2013年9月4日8时许,第三人张国在原告承包的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在工地打混凝土持震倒棒施工时,牌照号为津A×××××的混凝土项泵车右前支腿垫墩塌陷导致车辆突然侧倒,将其砸在车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张国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鼻外伤;鼻骨开放性骨折;鼻中隔开放性骨折;鼻中隔穿孔;鼻腔粘连;上下唇裂伤;下前庭沟挫裂伤;颏部挫裂伤;下唇贯通伤;牙齿缺失;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上睑皮肤挫裂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张国向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2014年3月21日,在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建筑工地,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劳务负责人李宏,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李宏签收。2014年4月24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152014010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系原告职工,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张国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李宏,李宏签收。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40109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重新启动行政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书,提出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挂靠合同、财物记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外人唐家兵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建筑工程。唐家兵系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的承包人,为涉案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张国不是原告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审核证据,作出事实认定。被告认定,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第三人张国的用人单位,张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60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国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张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岗位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11520160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主张案外人唐家兵挂靠原告,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为涉案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其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张国的用人单位,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编号S112011520160038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唐家兵存在挂靠关系,唐家兵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其与被上诉人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将承包转包与个人挂靠分别作为两类不同情形进行规定,即使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作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行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判决。4.上诉人是由湖北省孝感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单位,登记注册地和社会保障统筹地区均不属于天津市,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9月4日张国在上诉人承包的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地施工期间被砸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行初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国述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国在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地施工期间被砸伤,其在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张国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唐家兵存在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张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是上诉人与中京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张国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期间被砸伤,上诉人应是用工主体。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与唐家兵存在的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亦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至于上诉人与唐家兵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作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行为没有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认定工伤的管辖权,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因被上诉人张国系农民工,其在天津市中标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万平方米金属门窗项目工地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天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