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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翠容、蔡广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翠容,蔡广五,郭茂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初2157号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武穴市永宁大道西69号。法定代表人:郑嵘,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景秀,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定,男,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翠容,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蔡广五,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郭茂金,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村镇银行”)与被告李翠容、蔡广五、郭茂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景秀、���云定,被告李翠容、蔡广五、郭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7月4日,武穴村镇银行与李翠容、蔡广五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武穴村镇银行向李翠容、蔡广五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利率为年16%,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银行债权,武穴村镇银行与李翠容、蔡广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翠容、蔡广五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穴市朱奇武社区凤家塘地段(第四排第三户)的房地产以及武穴市仙姑山新田养殖基地(泉塘村内)处的猪舍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武穴村镇银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武穴村镇银行与郭茂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茂金对���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武穴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7日依约发放贷款。李翠容、蔡广五在2016年4月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故武穴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翠容、蔡广五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郭茂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武穴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李翠容、蔡广五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穴市朱奇武社区凤家塘地段(第四排第三户)的房地产以及李翠容、蔡广五以其名下位于武穴市仙姑山新田养殖基地(泉塘村内)处的猪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武穴村镇银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原告武穴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李翠容、蔡广五、郭茂金的身份及被告李翠容、蔡文五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翠容、蔡广五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郭茂金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抵押的情况;证据五、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朱奇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抵押物清单2份,拟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证据六、武穴市刊江畜牧兽医技术中心的证明复印件、武穴市武黄湖渔场的证明复印件、猪场转让合同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翠容从事养殖业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八、全部收贷���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翠容违约的事实;证据九、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翠容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翠容辩称:实际上是陈定才贷款,陈定才有不良记录,才用李翠容的名义贷款,李翠容是被骗去签的合同。李翠容没有还利息。被告李翠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还款信息1份(手机短信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1-3月银行发短信说被告李翠容还了利息,但被告李翠容并未还款。被告蔡广五辩称:借款的事蔡广五不清楚,蔡广五只是签个字。被告蔡广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茂金辩称:1、郭茂金未与武穴村镇银行签订担保合同;2、武穴村镇银行诉称本案借款有财产抵押,且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武穴村镇银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财产不足以受偿其债权,在物的担保足以偿还武穴村镇银行的债权时,郭茂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茂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武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被告李翠容、蔡广五无异议,被告郭茂金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武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翠容、蔡广五表示不清楚;被告郭茂金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签字、捺印。对原告武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李翠容、蔡广五表示未收到,不清楚,被告郭茂金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李翠容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广五无异议,原告武穴村镇银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被告郭茂金则表示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穴村镇银行提交的��据三系担保合同,被告郭茂金虽然不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担保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武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九系其单方制作的,被告李翠容、蔡广五未签名,其表示不清楚是合理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翠容仅以银行发送的还款短信来证明其没有还款,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武穴村镇银行与李翠容、蔡广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穴村镇银行向李翠容、蔡广五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利率为年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分两个阶段。贷款期限内前8月为第一阶段,借款人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贷款期限内的剩余期限为第二阶段,借款人分期偿还本金及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当日,武穴村镇银行与李翠容、蔡广五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李翠容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穴市朱奇武社区凤家塘地段(第四排第三户)的房屋、武穴市仙姑山新田养殖基地(泉塘村内)处的猪舍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日,武穴村镇银行还与郭茂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茂金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在本合同下,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登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中银富登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2015年7月7日,武穴村镇银行依约向李翠容、蔡广五发放了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前8个月(即2015年3月7日前)的利息已按期支付,后李翠容、蔡广五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武穴村镇银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武穴村镇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李翠容、蔡广五负有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该合同中“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的条款对逾期罚息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规定,将逾期罚息调整为合同正常利息的50%;二、被告李翠容、蔡广五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三、被告李翠容将其相关财产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武穴村镇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武穴村镇银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郭茂金与原告武穴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才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是债务人即被告李翠容自己提供的,但《担保合同》条款同时有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独立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故被告郭茂金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在物的担保足以偿还银行债权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翠容、蔡广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二、限被告李翠容、蔡广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16%计算),并按利息的50%承担逾期罚息;三、被告郭茂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翠容名下位于湖北省武穴市朱奇武社区凤家塘地段(第四排第三户)的房屋及武穴市仙姑山新田养��基地(泉塘村内)处的猪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被告李翠容、蔡广五、郭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泽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