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永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张永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勤,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永勤于2016年4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赔付其保险金16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张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出资购买豫N×××××号油罐车一辆,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9月21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交纳保险费371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91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险,保险金额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3年10月5日刘金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马庄豫龙汽贸对面,因违章停车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金聚经遂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逃逸的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9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刘金聚驾驶豫N×××××号油罐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下车检查车辆时,被三轮车撞到油罐车上后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0954.48元,赔偿刘金聚亲属各项损失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遭拒绝,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从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豫N×××××号油罐车驾驶员刘金聚的死亡,是三轮车和油罐车相互作用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200954.4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保险金80945.48元×30%=24283.6元。两项合计144283.6元。原告的其它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是三轮车和油罐车相互作用造成刘金聚的死亡,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原告要求��赔未果引起的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永勤保险金14428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勘察发现事故并非两车相撞形成,而是逃逸的三轮车单独将货车驾驶员刘金聚撞倒死亡,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受害人刘金聚系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也不是三者险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永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张永勤保险金14428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分析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刘金聚系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也不是三者险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的(2016)豫140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永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永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