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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已判刑)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小区楼下,采取由被告人李某1放哨,李某2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车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经被告人李某1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李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人李某1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李某2是去偷车,只是跟着李某2去要账,李某2说没要来钱,拿这辆面包车抵账。然后李某2从卖车款中拿出900.00元还给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系成年人。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6月8日7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的一洗车场内被兴隆山派出所民警抓获。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5年2月6日被网上追逃。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某某已死亡。6、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此案的同案犯李某2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以前的邻居,其没看见刘某某家里停过面包车,刘某某是小偷,经常不在家。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没有买过面包车,刘某某活着的时候偷钱。其认识李某1,但是不熟悉。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此案的同案犯,2010年的一天,其到长春三道街去找小哲子(李某1)想偷台车卖点钱花。晚上10时许,其和小哲子带着工具,在双阳街里踩点找车,找到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其让小哲子给其放哨,其就用螺丝刀把面包车中间拉门的玻璃扣开了,然后打开面包车的车门,其把方向盘下面的一组线拔出来插到钥匙门里,把车打着火,其开着车带着小哲子去了兴隆山。之后小哲子联系了一个买主,把偷的那辆面包车卖了,卖了3000.00元钱,其分了2000.00元,小哲子分了1000.00元。(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0年3月14日5时50分许,我停在路边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了。车价值3万多元。(四)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3月份,在长春市双阳区,我同李某2一起盗窃了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李某2偷车,我给李某2把风。李某2偷车后的3、4天,我介绍一个兴隆山镇以前我的一个邻居叫刘某某的买车。车卖了3000.00元钱,我分得了900.00元。(五)鉴定意见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200号关于对张某1五菱面包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五菱面包车一台(购买于2008年)的鉴定价格为14000.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被告人李某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指认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1指认了2010年夏李某2伙同被告人李某1盗窃五菱面包车其负责放风的地点,以及李某2实施盗窃的地点。2、同案犯李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载明李某2指认了伙同李某1盗窃五菱面包车的作案现场。3、辨认笔录,辨认人李某2,指出3号李某1为伙同其在长春市双阳区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知道李某2实施了盗窃的行为,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1明知李某2去盗窃车辆,同李某2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关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