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凤娇与被告王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娇,王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902号原告:许凤娇,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卫,男,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永乐街**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许凤娇与被告王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3日12时25分许,被告王晓卫驾驶冀FR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政府路口转弯时,与原告许凤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许凤娇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许凤娇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卫、原告许凤娇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许凤娇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7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四、医疗费:原告许凤娇因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293元。原告提供了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五、误工费:原告许凤娇系望都县丹寇美甲店的美甲师,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费为2,376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丹寇美甲店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六、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24元。七、交通费:600元。八、营养费:1,1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晓卫驾驶冀FR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十一、原告许凤娇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二、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许凤娇被撞伤时处于怀孕期。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卫驾驶冀FR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许凤娇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许凤娇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R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许凤娇的医药费是4,293元、误工费应为2,376元、护理费应为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营养费应为1,1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400元、财产损失为930元,以上总计13,323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被告人保满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13,323元。被告王晓卫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