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中01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中01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郭翔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韩某乙,男,194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胜,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翔坤,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因下雨排水问题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用铁锨击打被害人韩某甲头部,韩某甲用右手阻挡时致右手背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53号鉴定文书鉴定:韩某甲系右手第二手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称:被告人韩某乙无故对其实施伤害,造成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韩某乙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韩某乙赔偿其医药费2589.47元、误工费63000元、陪护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6767.88元,以上共计95441.35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证明、劳务合同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韩某乙在庭审中提出其未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身体,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乙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2.被告人韩某乙庭前愿意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因下雨排水问题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用铁锨击打被害人韩某甲头部,韩某甲用右手阻挡时致右手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系右手第二手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4天,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2589.47元,鉴定费850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韩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8时许,其与邻居韩某乙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韩某乙用随身携带的铁锹击打其头部,其用右手去挡铁锹时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总北村韩某甲家对面的民房。2014年夏天的一个早晨,其出门上厕所回来,看见韩某甲用一把铁锹在路边排水,边排水边和被告人韩某乙吵架,二人骂着骂着就开始相互推搡,因雨后地滑韩某甲没站稳就滑倒后靠在墙上,之后二人拧到了一起,不知怎么韩某乙将韩某甲手里的铁锹夺了过来,接着就向韩某甲头上砍去,韩某甲用右手去挡,铁锹就砍到韩某甲右手上了的事实;证实其见韩某甲右手被横着砍开了一道口子,肉都翻了出来,流了很多血,但二人仍继续在扭打,其见状赶快努力要将二人分开,此时韩某甲的孙女还是啥亲戚也赶过来帮忙,一起将韩某乙、韩某甲分开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某甲的外孙女,2014年6月20日8时至9时许,其从居住的韩某甲家出门倒水,看见韩某甲与邻居韩某乙在巷道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韩某乙用一把铁锹向韩某甲头上砍去,韩某甲用右手去挡,铁锹就砍到韩某甲右手上了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韩某乙、被害人韩某甲的邻居。2014年6月20日早,其听见有人吵架,出去看时,发现韩某甲右手手背上开了一道口子,还在流血,其就问韩某甲怎么回事,韩某甲回答说是因为排水和韩某乙吵起来,后来韩某乙用铁锹打韩某甲,自己用右手去挡所以致右手受伤的事实。4.证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韩某丙、韩某丁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女,证人韩某戊、韩某己系被害人韩某甲之子,证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韩某甲儿媳的事实;证实2014年6月20日7时30分许,韩某丙、韩某己准备将其母亲送往医院看病时,看见回家的韩某甲手部有血迹,即询问韩某甲,韩某甲告知他们是被邻居韩某乙殴打所致的事实。5.证人韩某庚、毛某某、韩某辛的证言,证实证人韩某庚系被告人韩某乙之子、证人韩某辛系被告人韩某乙之女、证人毛某某系被告人韩某乙儿媳的事实;证实2014年6月20日7时许,证人毛某某听到其婆婆祁某某讲其公公韩某乙与邻居韩某甲打了起来,其即与韩某辛一起出去,看见韩某甲与韩某乙正厮打在一起,随即上前劝开二人后将韩某乙拉回家,韩某庚即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早,其因门前路面排水问题与邻居韩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被韩某甲打蒙了,怎么被人分开其记不清了的事实。(五)其他证据:1.法医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55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系右手第二手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的事实。2.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6日早8时许,该局民警到本市城中区总寨镇上野牛沟村井某某家中欲进一步了解2014年6月20日早被告人韩某乙与被害人韩某甲厮打的事实经过,井某某情绪激动,拒绝回答,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相关视频资料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年龄。认定上述事实的民事部分证据有:(一)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二)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9.47元的事实。(三)青海红十字医院陪护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费人民币850元的事实。(五)劳务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西宁市城中区建宁蔬菜店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提出的其并未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身体,故不应承担刑事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乙庭前愿意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医疗费2587.47元、陪护费481.7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47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