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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品荣与王华中、陆文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品荣,王华中,陆文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670号原告严品荣,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严宗宝,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严品明,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华中,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文瑛,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陆文龙,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严品荣与被告王华中、陆文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黄滢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严品荣的委托代理人严品明、被告王华中、陆文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品荣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居间方上海适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定购单,由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前一天,因房价涨幅较大,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房屋款人民币5万元,于房屋过户当天付清。次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当天被告仅支付了余款5.8万元,4月19日约定的5万元并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被告王华中、陆文瑛辩称,严品明敲诈被告5万元,威胁被告不过户,被告迫于无奈,与严品明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不起作用,因为他不是产权人。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网签合同,是由严品荣和严宗宝签订的,交易价格也是105.8万元,合同中没有任何补偿条款,按照合同法应该按照最后一份为准,被告的房款已经付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父亲严宗宝,严品明为原告的弟弟。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定购单,主要约定,定购人王华中,定金2万元,房价、维修基金、水表、电表、闭路电视初装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05.8万元,中介费12,000元,备注:1、所有税费由购买方支付,2、首付3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含定金),3、另7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出售方同意将房屋交付使用并结清水、电、煤、物业费,4、剩余5.8万元在过户时支付,5、具体过户日期双方协商……该订购单,由王华中和严品明签名。2016年4月19日,严品明(甲方)、王华中(乙方)及张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补上甲方房屋款5万元整,其中中介费用7,000元由乙方支付。余款共计10.8万元过户当天结清。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58,000元。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和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已经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该款项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自行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2、乙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8万元;3、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70万元;4、乙方应于过户当天支付尾款5.8万元。嗣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目前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将房屋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1,058,000元。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表示,为系争房屋居间的上海适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是张某某介绍给原、被告的。2016年4月19日协议是在张某某的家中签订的,协议中的丙方处是张某某本人签字的。原告表示同意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表示证人所述的是事实,但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的。原告还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金某某表示,上海适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是金某某开的,系争房屋由金某某负责居间。原被告原本谈好的房屋价格是1,058,000元,后来双方协商再增加5万元。4月19日签订协议时金某某不在场,当晚他们签好以后告诉过金某某,后来这份协议放在金某某这里。网签合同是金某某协助签订的,因为买卖双方是认识的,而且已经签订了增加房款的协议,所以就没有在网签合同中写上去。为此,金某某还少收了被告5,000元中介费。过户当天被告承诺过要给原告5万元的。原告对金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金某某的证言不可信。以上事实,有房屋定购单、4月19日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单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为1,058,000元。严品明与王华中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系“补上甲方房屋款5万元整”,可见该5万元具有补偿性质,系双方对于房价的特别约定。虽然双方在次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没有体现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况且,协议丙方张某某及居间方金某某均对协议产生的由来和双方签字过程发表了证言,进一步佐证了该协议的签订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严品明系原告严品荣的弟弟,其代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因此,严品明在房屋订购单上的签名,以及在协议上的签名,均系代表原告所签,具有法律效力。鉴于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房款5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中、陆文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品荣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华中、陆文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