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永祥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永祥,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永祥,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童永祥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永祥,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分局的副局长杨旭焰、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简称“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两份《训诫书》载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13分、21日17时46分童永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该所训诫。同年12月27日,童永祥被有关部门人员遣返回峨眉山市。同年12月2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就此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2月31日,峨眉山市公安局对童永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童永祥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童永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至2016年1月10日对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符溪派出所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童永祥于2014年9月23日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童永祥予以警告处罚。2015年6月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童永祥于2014年10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童永祥行政拘留十日。为证实上述事实,峨眉山市公安局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符溪镇童永祥到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黄伟)》《关于赴京接非访人员童永祥的情况报告》《证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童永祥身份信息、25号行政处罚决定、3号行政处罚决定、光盘、《训戒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童永祥质证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峨眉山市公安局合法收集,且其书证均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与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但却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对童永祥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训诫书》,童永祥质证认为自己没到过府右街派出所,故该训诫书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训诫具有当场性,因此训诫书的出具与童永祥是否到过府右街派出所并无必然的联系。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训诫书》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峨眉山市公安局对于童永祥涉嫌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享有依法管辖的职权。关于峨眉山市公安分局出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分局作出的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童永祥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峨眉山市公安分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童永祥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因此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六项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童永祥到非经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据此,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童永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童永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永祥负担。上诉人童永祥上诉称,1.一审违法程序,没有按照法定期限送达传票和答辩状,引用两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的证据: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2.训诫书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去过府右街派出所;3.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证据不充分。遂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2.确认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辩称,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收据、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童永祥向本院提出对训诫书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童永祥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准许,因此,对其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具有对于本案上诉人童永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律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分局作出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不得越级走访。上诉人童永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越级走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童永祥在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训诫后,于2015年12月21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上访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童永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上诉人童永祥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童永祥上诉称一审判决引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问题。本案中,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童永祥质证认可,故上诉人童永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童永祥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法定期限送达答辩状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2016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答辩状后,一审法院虽然于2016年6月27日才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是2016年7月27日,给上诉人童永祥预留了一个月针对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的答辩进行准备的充分时间,并未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没有影响审判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永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喆予审判员 钟小红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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