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73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行终273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赵廷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丛军,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红,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徐丛军、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公主岭市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三十九的规定,本案不具备代履行的情形,且上诉人在接到告知后提出合理的请求,但被上诉人不顾法律规定,在中止执行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未给上诉人任何答复,暴力拆除的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代履行行为违法,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被损害后未能得到司法救济。被上诉人不顾涉案建筑物的历史形成原因及上诉人的合理请求,未给予合理的期限让上诉人自行拆除,其行政行为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产生实际影响,对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的违法性相关,应一并处理才能真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的判项中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违法拆除的售货亭予以恢复重建予以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漏判。售货亭是被上诉人对吉泰美食城进行违法拆除时,被被上诉人不负责任强行拆除的,该售货亭有审批手续,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后应予重建。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自行拆除,但其经行政机关和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临时建筑超期长达两年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主张上诉人没有再给予其3个月的安置时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无理要求。被上诉人代为履行清楚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售货亭应恢复重建问题,原审上诉人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修建售货亭经过了合法的审判程序,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修建了售货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售货亭被被上诉人拆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恢复重建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进行全面的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