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有洪与唐强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洪,唐强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18号原告梁有洪,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强世,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上列原告梁有洪与被告唐强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勉凌、被告唐强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洪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小工程承包行业,因原告对某小工程发包方的报价比被告的报价低,被告认为原告抢其生意,而怀恨在心。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约原告到其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的家中。原告刚进门还未打招呼,被告便手持竹制水烟筒(直径约6厘米长,长约70厘米)捅向原告左大腿根部。原告负痛低头弯腰。被告随即持该水烟筒猛击原告头部左耳后侧部位,致使原告被击打部位皮肤破裂、左耳听力当场丧失、头痛欲裂。原告随后报警,经法医验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起诉到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又前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4.41元,交通费274元,现原告已治愈,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37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2.3元(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217元/365×5天);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合计1221.5元。被告唐强世辩称:我没有捅伤原告的大腿,如果原告真的受伤的话伤情应该去进行鉴定。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小工程承包。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原、被告因工程承包价格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的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载明“1、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左颞部皮下血肿”,花去医疗费967.3元;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花去医疗费269.43元,合计1,236.73元。9月17日,原、被告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深公宝行罚决字[2014]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梁有洪、唐强世交待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在西乡街道黄麻布新村15巷2号306房门口有相互打架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将被告因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三日。另查,原告亦因此次纠纷被处拘留三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562.5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损失50%,即被告赔偿781.29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主张第一次起诉后到医院复诊产生的医疗费1604.41元、误工费282.3元、交通费137元等。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病历资料、(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日、7月31日、8月12日、8月21日到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分别为1061.08元、33.14元、22.39元、178.8元、3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复诊病历资料记载,上述费用均为检查双耳产生的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影像检查,结果未见异常,诊断为双侧上颌窦、××症,并进行药物治疗。7月31日复诊亦仅是药物治疗,××症。但原告又于8月12日及8月21日到医院检查,并无明显异常,故本院认定该两天产生的费用并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5月28日、6月1日、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复查费用1116.61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予以了支持,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造成收入减少,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对其误工收入情况酌情予以了支持,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额的50%,即558.31元(1116.61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有洪支付赔偿款558.31元;二、驳回原告梁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娜书 记 员 冯贝贝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