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与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甘05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某2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06.68元;由王某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到被告家理论,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双方受伤。”一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王某1与王某2系妯娌关系。双方已于多年前分家另过。2012年1月2日,王某1丈夫去世。此后,王某2一家欺负王某1势单力薄,不仅将王某1丈夫所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7万多元侵占,更将王某1家的承包地抢占后高价非法出卖与他人。近期,更肆无忌惮非法抢占王某1和丈夫的宅院,强行施工,用王某1和丈夫生前共同积攒的石头浇筑墙基。为此,王某1多次前往制止。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2一家在王某1家的宅院中强行施工,王某1前去制止。王某2的丈夫唆使王某2,并煽动其大女儿孙格玲、二女儿孙彩玲、公婆魏芳兰、儿媳蒋文艳等人,将王某1殴打致伤。武公公(滩歌)行罚决字【2015】3号《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对王某2给予了处罚,但王某1是遭到王某2及其他4名家人群殴致伤。上述事实,有滩歌派出所的在案记录可以证实。王某1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或不清的认定,未考虑王某1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接二连三地遭受到王某2一家持续侵害,采取自救措施期间,遭到王某2及其家人群殴,王某2因此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一审判决由王某2赔偿王某1各类损失5246.8元的50%即2623.4元,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王某2辩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王某1跑到王某2施工的地方闹事,并先动手打人,王某1是有过错的,应当由王某1承担责任。二、误工费的认定错误,护理费没有查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5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王某2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首先,王某1系本案纠纷的肇事者,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王某2一家于1996年就已分家另过日子,公公婆婆与王某1在一起生活。1997年,王某1将年迈多病的公公婆婆赶出家门,霸占了位于武山县滩歌镇三官店下的宅院。公公、婆婆无处居住,王某2便与丈夫孙柏林商量在自己耕种的三角地西面和北面,帮助公公、婆婆修建土坯房4间,由公公、婆婆居住。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公公突发脑溢血,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至今仍半身不遂,终身需要护理。考虑到公公、婆婆的身体状况,王某2与丈夫孙柏林商量在三角地北面向阳的地方为老人搭建彩钢房两间,以改善老人的居住条件,使其能够安度晚年。谁料想,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王某1突然出现在施工现场,并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公公、婆婆。王某2便还了两句,孰料王某1扑了过来,将王某2压倒在地,并揪住王某2的头发使劲殴打,造成王某2面部几乎毁容,头部、胸部多处受伤。据此,王某1无理取闹,辱骂公婆,并先动手打人,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其为本案纠纷的肇事者,责任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其次,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行政处罚的书面凭证,由于该决定书是在事发一月后作出,而且该决定书并不能全面反映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故更不能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再次,王某1到王某2盖房的地方辱骂公婆,无事生非,将王某2打伤,给王某2造成较大损失,应由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王某1的有关费用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本案中,王某1为农民,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民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每天约87.5元,并非已审判决认定的每天100元;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护理人员是谁,更未查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认定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某2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费用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1辩称: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被他们霸占了,还让我走,全家都打我,我的地方我要求返还。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2承担其医疗费2896.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5806.68元,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2015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到被告家理论,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双方受伤。原告因此事到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住武山县城关社区服务中心住院10天,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左膝关节韧带拉伤,共花去医疗费2896.8元。2015年10月16日,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以武公公(滩歌)行罚决字〔2015〕4号、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为宅基地问题一直有矛盾,但是双方均没有正确处理纠纷,而是发生打架事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计2896.8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200元(10日×20元)、交通费计150元,以上共计5246.8元。对该损失,双方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原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各类损失5246.8元的50%即2623.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某1与王某2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积怨,王某1因盖房问题到王某2家理论,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厮打,致双方均受伤,王某1后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中的诉辩陈述及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作出的武公公(滩歌)行罚决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1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实。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武山县公安局滩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划分责任的参考并无不当。双方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及王某1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由王某1与王某2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2上诉称王某1将其打伤,并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因王某2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项诉请,应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中,王某1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952元/年计算,为31952元/年÷365天=87.5元/天,故王某1的误工费应为87.5元/天×10天=875元;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87.5元/天×10天=875元。因此,对王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2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2赔偿上诉人王某1各类损失4996.8元的50%即2498.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1负担100元,由王某2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1负担100元,由王某2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