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3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岳丹凤、孟庆远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丹凤,孟庆远,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174号异议人(案外人):岳丹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孟庆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红,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庆远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岳丹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丹凤称,法院在执行孟庆远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产权证号为01-1177269、其中5层8535号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张店区邦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房产异议人岳丹凤购买,应属岳丹凤所有。本院查明,2015年,孟庆远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产权证号为01-1177269的房产,(2015)张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孟庆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岳丹凤认为该房产中的8535号房产一套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审查时,异议人岳丹凤提交产权产籍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房屋价格统计表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银行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异议人岳丹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证明可证实其已购买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产权证号为01-1177269、其中5层8535号房产一套,并实际占有并出租经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并无过错,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五层8535号、产权证号为01-1177269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