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文与被告庞俊涛、陈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文,庞俊涛,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83号原告:孙新文,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赶瀑河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涛,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剧场旁可立亚烧烤店。被告:陈洁(杰),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剧场旁可立亚烧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新文与被告庞俊涛、陈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庞俊涛、陈洁(杰)不服该判决书,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85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被告庞俊涛、陈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5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有被告陈洁(杰)书写、庞俊涛签名的欠条一张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庞俊涛、陈洁(杰)辩称,1、平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孙新文与被告平泉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庞俊涛合同纠纷一案,已判令庞俊涛偿还原告387000.00元,本案债务包含在其中,此案已履行完毕;2、原告仅有欠条为证,无其他对于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的辅助证据佐证;3、该借条为2009年9月14日由答辩人陈洁书写、庞俊涛签名(陈洁和庞俊涛系夫妻关系),已超过4年,此案已超诉讼时效;4、本案原告所凭的欠条已在上次2009年诉讼调解中出示并确认,后被原告取回;5、本案原、被告间借贷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案件中,被答辩人还提到了借给答辩人的32000.00元,却对本案的350000.00元只字未提,结合答辩人起诉时间看,本案的350000.00元就是被答辩人在上一个案件的355000.00元的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负责人为孙新文的税务登记证一张、卫生许可证一张、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的四张银行现金转账凭条、2007年5月30日、6月3日收货人为原告之妻张凤荣的铁路货运货票复印件2张、2007年5月30日、6月3日收货人为张凤荣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2007年5月30日铁路运费杂费收据复印件1张、2007年5月30日、6月3铁路货运运输保险单2张、收件人分别为孙新文、张凤荣,内容品名为票据、文件的EMS邮件详情单6张、原告自己记录的从事大豆购销的人员电话登记本一本、户名为孙新文的2006年6月9日至2010年5月15日银行流水21张。来证明自己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充沛的资金来源的。以上书证证明内容不具体、没有必然性,证据间也缺乏关联性,仅能反映原告曾从事过大豆营销活动、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看2009年9月14日前后户也并无大幅增减记录,故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充沛的资金来源,有能力支付2009年9月14日给被告的3500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2009年8月10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的500000.00元预付款来看,当日也仅有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300000.00元的记录,并显示账户余额为97000.00余元,事后的8月14日其账户余额又增至135000.00元。所以对2009年9月14日的350000.00元借款,说原告绝对无能力支付也没有依据,故对该组证据认定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2009年9月14日是否具有支付350000.00元的借款能力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泉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双方账目进行了核对,原告所持的三张欠条包含这350000.00元的借据,而不是那500000.00元的预付款收据,因原告在调解书上已注明将三张“欠条”取回。2、2009年11月20日承德运达律师事务所杨作发、付民所调取的曹国学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借款所履行的财务手续,需加盖单位印章;3、代理律师孙立群所取的宋庆刚、李建东调查笔录2份,证明所欠原告350000.00元欠款的产生过程,此款是由原告所交预付款中扣除原告拉走的铁粉款后,剩余355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经原告同意为被告担点损失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50000.00元借条。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350000.00元借款为平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确定的预付款,此款也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1,虽显示原告将三张欠条取回,但该案原告孙新文的所诉的被告为平泉县瑞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庞俊涛为法院审理中依法后追加的;原告孙新文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铁粉协议,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500000.00元预付款,因被告称其有资金缺口,又借款两笔32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的资金及补偿款65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鑫矿业公司返还投入的预付款500000.00元、垫付资金32000.00元、赔偿损失3800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45000.00元,要求被告瑞鑫矿业公司给付767000.00万元。可见,原告起诉之初所提的就是500000.00元预付款、32000.00元借款及相关损失纠纷,并没有提到已给付自己145000.00元了,法院调解时,法官在核对双方欠款时,孙新文说到“给过我145000.00元,还差355000.00元,这是那500000.00元中的”,原告承认对方已付145000.00元,并谈到这是那500000.00元中的,如此时原告提供的是350000.00元借条,则不会说那500000.00元中的,核对的结果也就不是387000.00元,而是382000.00元了,这一切被告在当时均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原告起诉主张有500000.00的预付款,其在调解时所提供的证据为500000.00元收据在情理之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仍旧主张的有500000.00元预付款、32000.00元垫付资金,但提出扣除已给付的145000.00元,虽然,被告庞俊涛在此次庭审中并未出庭,但有了法庭庭前调解的账目核对,原告调解时自认对方给付了145000.00元并在新主张中予以扣除亦顺理成章。综合以上不同阶段的诉讼过程,可见,原告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提交法庭,双方核对的除30000.00万欠条、2000.00元借条外,应为500000.00元的收据,这样符合情理和实际。若以原告调解笔录所注明的取回的是三张“欠条”,而500000.00元是“收据”来断定原告取回的包括350000.00元借条,理由不充分,因那32000.00元,也一张是借条、一张为欠条,可双方对此却是没有异议的,故原告的标注取回三张欠条,应为笼统的概述,不能从字面上单纯的曲解。因原告起诉的被告最初也仅是瑞鑫矿业,其所主张的预付款及另外两笔欠款均与该单位存在着直接联系,而本案争执的350000.00元借款一事,从借条字面看确实存在主体不符的因素,其实际与瑞鑫矿业是否存在联系,不得而知,故被告所称在2009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对本案的350000.00元只字未提,而称本案的350000.00元就是上一个案件的355000.00元的款项,没有必然性。证据2曹国学的调查笔录,主要阐明的是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瑞鑫公司签订铁粉购销合同、交付预付款的细节。若以该出具预付款收据的形式来认定这是被告庞俊涛租赁瑞鑫公司后所履行的财务制度,没有决定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另30000.00元欠条及2000.00元借条就没有按此规则去履行。换个角度讲,如这是必要的财务手续,那么原告所持的350000.00元借条,并未按曹国学所讲的程序去履行,但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能反映这笔欠款非公司经营性行为了,又怎能与那500000.00元预付款产生联系呢。证据3反映的350000.00元欠条产生过程,为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新证据,二证人都称是原告孙新文在交了预付款后,拉了十四五万元铁粉,剩下355000.00元,孙新文要求庞俊涛打条,庞俊涛要孙新文给承担点损失,孙新文同意,庞俊涛给打的350000.00元借条。这一点与庭审中庞俊涛所讲145000.00元有原告拉的铁粉也有给付的现金的观点不符,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认可原告阐述的“给了145000.00元”不符,本院2009平民初字164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也为“庞俊涛退还原告145000.00元”。对庞俊涛要孙新文给承担点损失后给打的借条,这一观点被告在重审前诉讼中并未提及,在本院2009平民初字1640号案件中,法院主持调解核对双方账目时,被告也未提及该观点,核对账目的结果也是“给过我(原告)145000.00元,还差355000.00元,这是那500000.00元中的”。355000.00元不同于350000.00元,双方核对账目之初,就应该提及,并将差额的理由说明,而事实上,直到本次诉讼被告才谈及,这有悖于客观情理。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孙新文借款35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洁(杰)书写、被告庞俊涛签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3日原告执此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将被告庞俊涛所有的丰田车(车牌号冀HW87**)档案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被告陈洁(杰)书写、被告庞俊涛签名出具借条共同经手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持此借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另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二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涛、陈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新文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二被告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瑞民审判员 张瑞国审判员 王占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