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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万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元,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商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至7月2日,被告人李万元在潢川县“一网情深”等网吧,盗窃作案三起,盗走李某、丁某、彭某等人手机三部,总价值7995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万元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李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万元窜至潢川县南城迎宾路“一网情深”网吧内,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R7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129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李万元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万元窜至潢川县商贸城“中天”网吧内,趁丁某熟睡之机,将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323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销售票据、被害人丁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万元窜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沿河路“阳光”网吧内,趁彭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兜里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346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销售保修单、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万元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万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欢乐损失1295元、丁超损失3236元、彭俊杰损失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