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宏媛与郑春颖、郑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媛,郑春颖,郑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01号原告:王宏媛,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颖,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郑春喜,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媛与被告郑春颖、郑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颖、郑春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503.3元(车辆损失53447.6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400元、公估费2672元,以上合计6271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0719元赔偿70%,即42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0时00分,郑春颖驾驶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船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线与××交口处,遇于志岭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滨蓟线由北向南行驶,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津K×××××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前部相撞后,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公路东侧交通标志、树木及电线杆相撞,造成郑春颖、于志岭、岳怀金三人受伤,两车及交通标志、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郑春颖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怀金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郑春喜,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损、拖救费、拆解费和评估费等损失,被告未予积极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王宏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2016年5月31日10时00分,郑春颖驾驶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船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线与××交口处,遇于志岭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滨蓟线由北向南行驶,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津K×××××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前部相撞后,冀B×××××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公路东侧交通标志、树木及电线杆相撞,造成郑春颖、于志岭、岳怀金三人受伤,两车及交通标志、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春颖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岳怀金无事故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王宏媛,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3、公估报告1份,用于证明王宏媛车辆损失为53447.60元。4、天津利盛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王宏媛支付拆解费5400元。5、天津安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王宏媛支付拖运费1200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王宏媛支付公估费2672元。7、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郑春颖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春喜。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于志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宏媛。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车以郑春喜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车以郑春喜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车损、施救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且是原告方自己扩大损失,不予认可。郑春颖、郑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明确,认定郑春颖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郑春颖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志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春喜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郑春颖承担70%民事责任赔偿。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承认王宏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宏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宏媛主张的车辆损失53447.6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5400元、公估费2627元,有公估报告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宏媛车辆损失51447.60元、拖救费1200元、拆解费5400元,公估费2627元,合计60674.60元70%,即42472.2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孙庆东)三、被告郑春颖、郑春喜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春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