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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世桥与潘凡、潘春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桥,潘凡,潘春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陈务生,陈柏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335号原告刘世桥,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凡,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潘春焱,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潘凡,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双凤大道***号。负责人邹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务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柏松,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韵、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世桥诉被告潘凡、潘春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陈务生、陈柏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堪生、祝小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世桥的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潘凡、被告潘春焱的委托代理人潘凡、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务生、陈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桥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凡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祁泡公路12KM处时,被告潘凡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刘世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刘世桥所驾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世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世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情况,及用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4、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费用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潘凡、潘春焱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的合理费用我方予以认可。3、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请求予以返还。4、另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予伙食补助费1300元,该款亦请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潘凡、潘春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7911.68元。证据2、护理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替原告花费护理费3385.2元,用去拖车费1200元,鄂A×××××号车用去修理费26126元。证据3、聘用赔付用工临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用由被告潘凡垫付。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本案涉及到三方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我方与无责方予以分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责(70%)予以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由于我方不为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陈务生、陈柏松辩称:未到庭。亦未向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我方投保车主于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我方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凡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祁泡公路12KM处时,被告潘凡所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刘世桥所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刘世桥所驾车又于停靠在路边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世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务生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世桥受伤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137911.68元,其中原告刘世桥自行支付15000元,被告潘凡垫付原告刘世桥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27496.88元。另被告潘凡自行修理鄂A×××××号小型轿车用去25365.05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刘世桥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世桥的损伤构成X(10)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潘春焱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柏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潘春焱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用去修理费2612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定损。依责分担,应由原告刘世桥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7837.8元;被告盼凡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8288.2元。被告陈柏松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用去修理费1014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定损。经依法核算,原告刘世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7711.01元,其中医疗费137911.6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误工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凡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刘世桥所驾车辆相撞,刘世桥所驾车又与停靠路边的被告陈务生所驾的属于被告陈柏松所有的鄂A×××××号车相撞,造成刘世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潘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世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务生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潘凡于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刘世桥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陈务生无责。被告潘凡在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世桥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2989.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989.33元。被告陈务生于本案中无责,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桥的损失,即赔偿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143721.68元,依责分担,应由被告潘凡承担100605.18元(143721.68元×0.7);被告刘世桥自行承担43116.50元(143721.68元×0.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潘凡承担的100605.18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世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及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超前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陈真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经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年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误工收入。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被告潘凡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相应的车辆修理费共计139919.88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27496.88元、垫付护理费3385.2元、车辆修理费7837.8元、拖车费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务生请求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潘凡方系机动车驾驶方,被告陈务生的请求于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联合财保黄陂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扣除原告因高血压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桥的经济损失72989.33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桥的经济损失100605.1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桥的经济损失1000元。四、由原告刘世桥返还被告潘凡垫付款139919.88元。五、驳回原告刘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0由被告潘凡负担2247元,由原告刘世桥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堪生人民陪审员  祝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