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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国祥与林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祥,林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26号原告林国祥,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彩玉,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原告林国祥与被告林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祥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林彩玉以贷款买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18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保证在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同日,由被告林彩玉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由被告林彩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彩玉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彩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林国祥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林彩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林国祥借出人民币壹万捌仟圆(18000万)按期二个月期到上述”。《借条》由被告林彩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18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回执函、被告林彩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国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彩玉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而被告林彩玉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彩玉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其未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祥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林彩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滨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