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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佰玲与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玲,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894号原告刘佰玲,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波,经理。原告刘佰玲与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工程,当时双方签署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共计1498120.00元,完工后45天内被告给付原告,到期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王伟将一辆型号为丰田普拉多车作价500000.00元抵给原告,剩余1450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剩余钢结构工程款14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佰玲和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1498100.00元。证据二、2014年10月7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王伟将其所有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以抵账的方式做价50万元抵给原告刘佰玲用于冲抵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三、借条一份,被告公司股东王伟因工程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00元未给付。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刘佰玲和被告公司签署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工程总价14981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股东王伟将一辆型号为丰田普拉多车作价500000.00元抵给原告用于冲抵工程款500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一份,剩余14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由于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即: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刘佰玲工程款14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原告刘佰玲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佰玲剩余工程款1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启阻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