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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山东新鲁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公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61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永法,总经理。被告:孙永法,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新鲁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公亮,总经理。被告:杨公亮,山东新鲁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山东新鲁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4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自2013年4月20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东平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东平包装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据4.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一份。被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东平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同日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东平包装公司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东平包装公司、新鲁岳生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4月起开始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还款金额不低于5万元。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在保证单位处盖章。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催收涉案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孙永法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单的担保条款记载:该借款由你单位提供担保,负有代为偿还本息的责任,请及时来我公司还款并同意重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孙永法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原告自认2013年4月19日,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自2013年4月20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平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东平包装公司、新鲁岳生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在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上盖章、签名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借款人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东平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永法在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的担保人处签名,通知单记载:该借款由你单位提供担保,负有代为偿还本息的责任,请及时来我公司还款并同意重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上述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孙永法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催收借款本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孙永法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计划承诺书》未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公亮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公亮在《保证合同》担保单位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上述行为系被告杨公亮代表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杨公亮本人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孙永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平包装公司、孙永法、新鲁岳生物公司、杨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自2013年4月20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永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新鲁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公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