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065号原告:刘某1,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瑞芬(刘某1之姐)。,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经原告刘某1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两个月就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吵骂,被告婚后不想工作且经常向原告打骂要钱。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于2016年2月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刘某2辩称,原告说的均不存在,不同意双方离婚,夫妻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于2016年5月1日分居。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起诉离婚一事产生纠纷,被告向魏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度日,不应因一些生活琐事吵闹而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江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振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