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泽茆与杨本富、杨治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茆,杨本富,杨治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2民初152-1号原告:彭泽茆,女,生于1961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钊,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本富,男,生于1963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平,男,生于1971年8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泽茆诉被告杨本富、杨治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泽茆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彭泽茆负担。审 判 长  曾姣华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人民陪审员  李莫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