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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魏旗与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旗,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811号原告:魏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何国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国庆,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魏旗与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程酒店)、何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舜程酒店、何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但是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了由被告何国庆对此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舜程酒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何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魏旗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授托方(乙方)的被告舜程酒店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内容如下(节录):1.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以资金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乙方,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以期最大限度获取收益。3.甲方的出资甲方均需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出资。甲方委托管理资产金额人民币共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内,将款项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乙方账户名:何国庆;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账号:6214855310822727)。6.收益与分配(1)本协议甲方享受该项目月纯利润的33%。(2)乙方在次年1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6日支付给2个月应收利润到甲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山西省太原市大营盘支付6222020502019052534)。(3)本协议委托资产全额退回后不再享受月利润。7.违约责任或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在合作期内未按照规定时间或拖延至3个工作日外汇款给甲方,乙方应当支付托管款项的5%金额给予甲方。三次以上甲方有权要求退还托管款项,并要求乙方一并支付托管款项10%的违约金给甲方。12.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方投资全部划入乙方开设的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8日,原告魏旗通过其朋友琚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何国庆上述指定的账号打入10万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润。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此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通过用手机短信的形式与被告何国庆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的手机号1596667****进行了协商,同时又通过何国庆用此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多次进行了催款。在微信记录上显示,被告何国庆同意以转帐或现金的形式将原告的1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未予返还。另查,被告舜程酒店系被告何国庆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国庆。至本案诉讼时,在公共网络中显示该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银行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公司网络显示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舜程酒店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国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结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舜程酒店、何国庆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且其该行为,亦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旗与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限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三、限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旗支付违约金1万元;四、由被告何国庆对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济南舜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