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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王红军、于阳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于阳玲,来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教师,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和平路中段。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该分行员工。原审被告于阳玲,女,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安阳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来爱国,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王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安阳分行)、原审被告于阳玲、来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军上诉称: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113336.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正常利息113336.67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对银行起诉的金额127939.34元认可。被上诉人邮政安阳分行答辩称: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有规定,逾期偿还,在原利率基础上1.5倍。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计算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还了1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阳玲、来爱国未到庭答辩。邮政安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求:2015年2月6日,被告王红军、于阳玲与邮政安阳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6万元。被告来爱国作为上述债务保证人与邮政安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邮政安阳分行如约向王红军、于阳玲发放了贷款,涉案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采取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王红军、于阳玲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来爱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邮政安阳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邮政安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红军、于阳玲偿还借款本金127939.3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要求判令来爱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邮政安阳分行和被告王红军(借款人)、被告于阳玲(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向王红军、于阳玲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6万元,王红军、于阳玲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邮政储蓄银行每次提供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限。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安阳分行和被告来爱国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来爱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6日,邮政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年利率7.28%,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016年2月6日起,王红军、于阳玲未按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邮政安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4日,王红军、于阳玲尚欠贷款本金127939.3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安阳分行与被告王红军、于阳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安阳分行与被告来爱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王红军、于阳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爱国作为保证人,亦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邮政安阳分行要求王红军、于阳玲偿还贷款本金127939.3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安阳分行要求来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军、于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939.3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被告来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军、于阳玲追偿;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王红军、于阳玲、来爱国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归还了一万元,上诉人当庭对银行起诉的金额127939.34元认可。其他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截至2016年7月4日,王红军、于阳玲尚欠贷款本金127939.34元,且上诉人当庭对尚欠贷款本金127939.34元表示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一审决后,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王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