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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初60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张植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张植全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初60562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投资人:张植全。被告:张植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被告张植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十案,本院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被告张植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其中,《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包含《曹操》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包含《X》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下称海蝶公司)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海蝶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包括:《X》(605号案)、《曹操》(606号案)、《害怕》(607号案)、《IAM》(608号案)、《加油》(609号案)、《江南》(610号案)、《距离》(611号案)、《记得》(612号案)、《杀手》(613号案)、《她说》(614号案)、《西界》(615号案)、《原来》(616号案)、《BabyBaby》(617号案)、《表达爱》(618号案)、《波间带》(619号案)、《进化论》(620号案)、《美人鱼》(621号案)、《木乃伊》(622号案)、《天使心》(623号案)、《小酒窝》(624号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系列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海蝶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被告张植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比对,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为有效公证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已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维权费用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等音乐电视,《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X》、《害怕》、《IAM》、《加油》、《江南》、《距离》、《记得》、《杀手》、《她说》、《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美人鱼》、《天使心》等音乐电视,二十首音乐电视均具有故事情节。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1297”、“ISBN9787799922751”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公司。原告(甲方)于2013年11月11日与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96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一起,来到广东省汕头市×××路段店面标识为“欢乐在线K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前,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拍照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拍照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运用该设备对该场所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拍照后,公证人员随刘志敏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相关手续,进入该场所二层标识为“PARTYB22”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距离》、《记得》、《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等在内的15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相关费用并索取了名称为《欢乐在线KTV》的消费单据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运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由公证人员放入证物袋内加贴封条密封;刘志敏将前述拍照设备与公证人员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将所拍摄的一张照片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内保存,由公证人员将其打印,取得照片打印页面一页。经比对,现场公证摄录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距离》、《记得》、《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二十首音乐电视,虽没有进行完整摄录,但从所摄录的部分看,其演绎者、词曲作者、音乐旋律、画面、演唱内容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另查,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于2014年9月4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植全,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二十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本系列案中,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二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二十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二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十案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被告张植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十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X》、《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距离》、《记得》、《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二十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二十案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张植全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二十案共计1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欢乐娱乐中心、被告张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龙审 判 员 游建英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侄锋书 记 员 陈思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