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车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培顺,杨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66号原告:车培顺,无业。被告:杨友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东段***号3-6-2。原告车培顺与被告杨友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海参937.5斤,每斤800元,合计价款75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30前将上述款项付清。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款,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未具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欠条为被告书写,内容如下:“杨友义欠车培顺海参款¥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杨友义身份证号:××。2013年5月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欠条自己清晰,没有改动痕迹,欠款人杨友义不但签名,还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明材料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养海参期间,被告为其下水捡过海参,双方认识。2013年5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海参937.5斤,每斤800元,合计价款75万元。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30前将上述款项付清。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终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海参,就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付款义务。逾期仍不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车培顺购买海参款7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清审判员 王德志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